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乡**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的羊毛衫套口加工厂内工作十余天后离开。双方约定,年末放假前,支付陈某某工资人民币1200余元。
2019年1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为对方拖欠工资而心生不满,遂携带铁锤至苏州市吴江区横扇街道横扇羊毛衫产业园8幢3楼被害人王某某的羊毛衫套口加工厂,用铁锤钩拉卷帘门进入车间后,持铁锤敲砸厂内41台套口机,将其中价值人民币6420元的24台羊毛衫套口机的针盘砸坏。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4日经电话通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锤子1把(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毁坏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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