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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5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携带一根木棍、一个铁锤,手持手电筒,头戴黑色帽子步行来到磐安县**镇**村华某某家。到达华某某家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携带的木棍捅砸华某某家大门(铜门),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大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9年5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携带一根木棍、一个铁锤,手持手电筒,头戴塑料安全帽从家出发,步行来到磐安县**镇**村华某某家,使用携带的铁锤敲砸华某某家大门(铜门),后迅速逃离现场。经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大门损失价值人民币4828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住处依法搜查到榔头、冬帽、衣服、布鞋、电筒、安全帽、木棍,并依法予以扣押。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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