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号,住址:水富市**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因被害人廖某某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人民币一万元,陈某某多次催还未果,驾车前往水富市盐丰小区建材城大门处找到廖某某之后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撞了廖某某停放于水富市盐丰小区建材城大门里面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造成该车左侧车身受损。经水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032元。案发后,陈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到水富市公安局云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冯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水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受损车辆修复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犯罪数额不大,为讨要债务而作案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菜刀一把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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