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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绍兴市某多玩具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派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 

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2015年的5、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防止其他股东查账,故意将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烧毁,金额合计人民币32670644.82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惑,以做转贷生意为由,先后向诸某某、干某某、陈某甲、傅某某、朱某某等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有民事诉讼执行裁定和被法院限制消费的情况下,为同居女友谭某某提供整容、购买服装及化妆品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0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证据不足

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存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烧毁会计凭证及账簿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供述不一,只有被不起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涉案会计凭证及账簿缺失原因不明。虽然经过审计,已将缺失部分涉及的金额确认,但是缺失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曾由会计、出纳等多人经手,财务室也换过办公地点,相关账证亦随之搬动,出纳也证实其离职前并未对财务账证进行清点。因此,缺失的会计凭证及账簿存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焚烧前就已部分遗失的可能。

二、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应当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等条件,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亦未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借款对象现已查证的有5人,且均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一定关联,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借款行为属一般民事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同居女友谭某某共同支配使用其女友名下同一张银行卡,二人钱款均有存入该卡情形,卡内钱款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房租、采购等日常消费支出。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1年半时间内,累计支取人民币85000余元,属日常生活合理开支,不能以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已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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