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卢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成立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2018年4月改制),该公司自运营以来,在办理车辆抵押借款过程中,使用等额本息概念替换等本等息的实际还款方式使实际利率远大于告知被害人的利率,通过收取服务费、GPS安装使用费、首期本息等费用的名义虚增贷款金额,并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合同、协议,设置逾期日收本金0.7%的高额滞纳金等不平等条款,同时扣留被害人机动车登记证书、备用钥匙,而后在被害人发生逾期等情况时肆意认定违约、强行拖车,逼迫被害人结清借款,以收取滞纳金、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等费用的名义敲诈被害人钱财。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开始成为该公司客服,负责催收金额计算、电话催讨等工作,赚取固定工资,期间参与敲诈勒索3起,其中既遂2起(丁某甲被拖车敲诈53366.7元人民币,丁某乙被拖车敲诈18580元人民币),共计71946.7元人民币,未遂1起,计60715元人民币(袁某某被拖车敲诈6071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