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24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绰号“光某甲”、“光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沙田镇**村**村**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公司老板张某某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粤B0G2J9)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环中路深圳**右转弯时,与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粤B3****)发生碰撞,造成奔驰商务车右侧受损、锐志车前杠等处受损。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冯某某下车殴打并威胁张某甲。在张某甲要求走保险程序处理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恐吓张某甲说了不算,并掐住其脖子对其殴打,冯某某还以自已在松岗的势力相威胁,并再次脚踢张某甲,向其索赔不合理费用。张某某见状便让张某甲开车先行离开,后其在冯某某的看护下,害怕出事便到附近ATM机取款1万元给了冯某某。
次日,冯某某在**街道**汽修店,持刀威胁张某甲,再次索要8800元人民币。
经**保险公司定损,冯某某受损车辆定损为2212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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