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初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李某某让其老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苟某某跟踪刘某某获取其行踪。2019年10月15日上午,陈某某、苟某某跟踪刘某某到集宁区一马路通佳花园小区后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其姐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其一起到通佳花园小区,并让陈某某、苟某某在小区楼下等候。李某某和王某某从隔壁单元楼顶进入位于通佳小区的初某某家中阁楼内,在阁楼上李某某用手机拍摄初某某与刘某某在家中客厅亲热视频,又闯入卧室拍摄二人发生性关系视频后,李某某对初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让王某某打电话叫苟某某和陈某某上楼。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用电线将初某某捆绑于阁楼楼梯扶手栏杆上,李某某用跳绳抽打某某。后李某某为了获取精神损失费,让苟某某用POS机强行刷初某某的银行卡,未刷出钱后,又强迫初某某写下两张保证书(第一张保证书的内容为初某某自愿将其名下黑色帕萨特过户于李某某名下,第二张保证书的内容为初某某欠李某某20万元作为精神补偿),后来李某某拿上初某某的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和车钥匙将车开走。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涉案车辆(车牌号:蒙A*****)价值人民币8.9万元。案发后,集宁区分局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初某某,初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初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去“抓婚外情”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并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苟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苟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苟某某、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本案中涉案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苟某某、陈某某没有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