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6月15日,被害人卫某某获得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龙团村委四立林场的承包权。因对龙团村委分配的承包费不满,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龙团村上石汉屯村民黄某己、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某、陈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7人(另案处理)开会商量,通过村民以打砸、抢种、阻工等方式,破坏林场进行生产、管理等工作,迫使卫某某与上石汉屯另外签订一份四立林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付7万元。此后,卫某某因受村民阻工,遂将林木砍伐权包给黄某戊、龙某某夫妇。2016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组织村民到黄某戊、龙某某开设的刨板厂进行打砸,向卫某某要3万元承包费。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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