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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8年7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阳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阳新县***镇**村**湾的山场放炮采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听说该村有村民的房屋因放炮被震得墙体开裂。陈某甲便联系到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等五人到开采点,以站在爆破点附近的方式阻止对方开采,并称**公司越界开采,不能继续在附近开采了。后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被害人冯某某到现场后,以炸药已经埋好,不炸的话没法取出来,有安全隐患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开采为由将陈某甲等人劝回家。

但是不久,**公司仍在继续放炮作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得知后便再次纠集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十人,以上述相同方式上山阻止施工。后冯某某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害人吴某某以有事可以协商为由陈某甲等人劝下山。当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及陈某丁自行代表阻工的十名村民同**公司的代表冯某某等人谈判,要求**公司就放炮导致金盆村村民的损失进行赔钱,否则就以该公司环评未过关向有关部门举报。为防止陈某甲等人再次阻止施工,给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冯某某等人被迫同意赔付陈某甲等十人12万元,并将该笔钱打到了陈某乙的账户上,后对该金额知情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四人对其余六人谎称**公司只赔了5万元,十个人每人分5000,实则上述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共计8万元,剩下1万元以陈某甲四人为主一起吃喝挥霍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和陈某乙共同将勒索财物全部退还给**公司,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三人的手段和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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