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市**乡**庄**村**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宾馆**房间,为达到让女友刘某某昏睡后偷看女友手机的目的,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蓝色椭圆形药丸(标有0.25mg、睡眠导入剂字样)谎称系安眠药,让被害人刘某某自行服用上述药丸2粒。随后某日,被害人刘某某又自行服用上述药丸2粒。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上述蓝色椭圆形药丸4粒。经司法鉴定,上述4粒药丸和被害人刘某某两段头发(距根部0-lcm,l-2cm)中均检出三唑仑成分(属一类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谎称系安眠药让其服用上述蓝色椭圆形药丸的情况。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其购买过上述药丸的情况。
4.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扣押到手机2部、蓝色椭圆形药丸4粒的情况。
5.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4粒药丸和被害人刘某某的头发中均检出三唑仑成分的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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