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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污染环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路**园**内,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垃圾消纳场所,处置生活垃圾,后被查获。经初步勘查,现场存放生活垃圾1120吨,占总量的70%,建筑垃圾480吨,占总量的30%,处置费用合计人民币45376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账本、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代某某陈某乙靖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鉴定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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