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9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22日,扬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生产不锈钢压力容器、非标钢结构等。2007年,**公司正式投产,公司在生产不锈钢压力容器过程中,会在容器表面形成焊斑、氧化层等污垢,为去除污垢,公司遂安排工人利用钝化膏对容器表面进行“酸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孙某某、尤某某分别担任**公司**、**、**,上述三人明知**公司 “酸洗”产生的污水污染环境,仍授意、纵容工人“酸洗”或直接进行“酸洗”操作,酸洗产生的污水通过公司内部的地沟、PVE管道暗接接入扬州市**路市政雨水管网,并最终流入槐泗河。经扬州三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车间西门排口处检测,被排放废水总铬含量为26.2mg/L,达到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5mg/L的17倍。
另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扬州**公司非法排放酸洗废水至外环境的活动,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2、本次环境污染案件的环境损害数额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和事务性费用两项,合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壹角贰分(¥483,349.12)至伍佰玖拾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5,908,320.00)之间,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壹角贰分(¥383,349.12)至伍佰捌拾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5,808,320.00)之间,事务性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公司已缴纳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并对废水处理制定了技术方案,陈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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