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王某某(已判决)雇佣在其租用的昆山市**镇**村**号作坊内,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模具蚀刻作业,并将蚀刻作业产生的含铜废水通过作坊西北侧缺口或南侧门口排放至作坊外窨井内。经检测,其作坊内清洗区域地面废水中铜(总铜)含量为234mg/L,其作坊外北窨井中废水铜(总铜)含量74.8mg/L,其作坊外南窨井废水中铜(总铜)含量12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铜排放标准467倍、148.6倍、249倍。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勘验图;
5.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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