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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污染环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五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3年10月以来,杭州富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由俞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喷塑加工生产线。该企业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废水期间,根据单位的环评审批和限期治理验收要求,处理后的废水53.3%回用于生产,46.7%委托污水处理厂处理。但该企业一直未将废水送污水处理厂处理。2019年7月24日,经群众举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区分局查获该企业当日正常生产条件下,废水处理站内的存放处理完毕废水的收集池东测有一直径10CM的圆洞,部分废水从该圆洞外排后,经厂区南侧围墙一10CM见方的方洞外排至外小沟后,排入厂区门口的小溪。经对处理后废水收集池圆洞外排处、南侧围墙方洞外排处、厂区门口受污染小溪取样检测:锌含量分别为锌206mg/L、193mg/L和11.9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规定的锌2mg/L的限值要求,分别超标了102倍、95.5倍和4.95倍。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俞某某作为该企业喷塑加工生产线承包经营人,陈某某作为该企业污水处理操作工,一直未将废水送污水厂处理,除经污水处理回用于生产的废水外,有半数未经检测达标的废水直接通过沉淀池上面的孔洞排放到厂区外小水沟,对水沟水质造成严重污染。自2019年3月至案发期间,唐某某作为该企业负责人,唐某甲作为该企业污水处理操作工,以相同手段处理未经检测达标的废水,直接造成环境污染。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无客观性证据证实俞某某承包经营期间,陈某某超标排放含锌废水且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且无法认定为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也无法认定唐某某独立承包后,陈某某与唐某某、唐某甲有污染环境的共同故意和积极行为。故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认定陈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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