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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8日、20193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窜至重庆市**修理厂、**修理厂收购废旧蓄电池20吨,并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卖至重庆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余某某(另案处理)处,余某某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卖至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赵明寰村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收购废旧铅酸电池自行拆解冶炼铅锭,剩余倒卖至其他企业,该公司在拆解、冶炼废旧铅酸电池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将含有重金属废水直接倾倒在无防渗地面,造成地下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尽到查验余某某经营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将非法收购的废旧蓄电池及废铜等物品卖给余某某的事实,但未能查清涉案废旧蓄电池的数量,不能证实其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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