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晚上,陈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汽车自石门县沿石门县夹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20时8分许,车行至石门县**道红十字会医院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到,造成杨某某当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门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59万元,受害方近亲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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