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34分许,陈某某驾驶抚临*****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前往乐安********,当行驶至*********路段时,撞到行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及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拨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 76mg/100m1。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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