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陈某某驾驶贵J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顺水厂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20时57分,行至962县道0公里加500米(小地名:长顺县大关变电站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陈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于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1月18日送陈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4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并不高,虽然存在脱审脱保情形,但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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