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占某某镇占陈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于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2003年1月25日15时某甲,普宁市军某某镇山家村人王某甲驾驶粤VS5****丰田牌小汽车搭载其妻子王某乙霞在G324线普宁市占某某镇占陈村路段与占某某镇四德村人陈某丙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某甲不允许陈某丙松离开,并于当天16时02分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上前看热闹,无事生非,用煽动性的语言进行嘲讽。在此过程,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闻讯来到现场。当天17时某乙,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置,在交警询问二名肇事司机过程中,陈某甲再次上前继续嘲讽,因而与王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斗殴。陈某甲拿何某某和副食品商店里面一支铁制“豆探”(测探豆类的工具)殴打王某甲一方人员,与此同时,陈某甲指使赶到现场的占某某镇占陈村保安队员陈某丁亮、陈某戊潘、陈某己等对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围住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王某丙坤、王某丙川锁住,拖进占陈某辛队继续殴打。陈某甲随后也进入保安队,持一铁制磅铊砸中王某丙川鼻梁。同案人陈某庚(系陈某甲父亲,时任某某陈村村书记,已另案判刑)也赶到保安队,指使保安队员对王某丙坤、王某丙川等人员继续殴打。王某甲冲到保安队门口准备救出王某丙坤、王某丙川未果。占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交警部门报警后赶到占陈某辛队处置,责令占陈某辛队员解开手铐,然后将王某丙坤、王某丙川带往医院治疗。王某丙川被打致鼻梁骨骨折、移位。王某甲、王某丙坤均不同程度被打伤,均住院治疗。2019年6月13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者王某丙川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伤者王某丙川的鼻部损伤为陈旧性损伤,鼻部骨折时间无法认定,须结合调查。

二、2004年1月9日13时某乙,普宁市占某某镇占苏村村民苏海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苏某甲从流沙往占某某方向行驶,王某丁君驾驶女庄二轮摩托车载其妹妹王某丁芹及其侄女从占陈村往G234方向行驶。双方在占某某镇占陈村与占苏村交界路口处发生碰撞,王某丁君与苏海民发生争吵。王某丁君的丈夫陈某壬(已另案判刑,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母舅)闻讯后赶到现场,接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及多名占陈村保安队员也赶到现场。这时,苏海民的父亲苏某乙等人也赶到现场,并由苏海民的弟弟苏海某某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期间,双方又发生剧烈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便伙同陈某壬以及占陈村多名保安队员对苏某甲、苏海民、苏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多名被害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占陈村原书记陈某庚、原村主任陈某癸到医院慰问伤者,并赔偿苏某甲等人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正)。

本院认为,关于指控陈某甲涉嫌第一宗的犯罪事实,(1)目前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霞、王某丙川、王某丙坤、王某戊斌及证人王某己耀等6人均能指证陈某甲在现场有说出类似“鸡车换小车”、“尽管走,有事我负责”等语言,并且先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川还指证陈某甲在现场说了一句“打下去”的话后占陈村保安就开始动手打人。证人马某某证实陈某甲持豆探铁叉要刺小孩被其制止,且被害人王某戊生陈述被陈某甲持豆探铁叉追刺(但因时隔十几年已经辨认不出陈某甲)。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川、王某丙坤及证人王某己耀4人均指证陈某甲持磅秤砣砸王某丙川的鼻子。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则一直辩解自己并未有说相关的冷某某冷语,也未动手打人,自己是被对方殴打;且证人陈某壹跃、陈某丁亮、陈某贰、陈荣成、陈某己、陈某叁慈、陈某肆娟7人却证实是王某甲一方某甲动手打陈某甲或者称当时陈某甲是在劝架,陈某丁亮、陈荣成、陈某己还证实陈某甲并未说出冷某某嘲讽之话,只是对轿车车主说“好算就算了,好命也无来开三轮车”、“三轮摩托车愿意将车卖掉,但是要赔你就算了”、“你们不能打人”等话,证人何某某和及陈某伍芳证实陈某甲被人追打跑进其店铺内的。

(2)目前证据,双方对于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各执一词,各证人之间对于证实谁先动手殴打对方也存在矛盾,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是陈某甲有先动手打被害方某乙事实,且陈某甲的言语“小车换鸡车”程度是否具有煽动性也难以认定,故本案难以认定陈某甲事前主观上有无事生非、挑起事端的故意。

(3)因参与殴打被害方某乙保安人员均没有到案,目前其他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相关人员是否就是陈某甲所指使,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丙川一人指证陈某甲在现场有说“打下去”的话后陈某甲身边的人便动手,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某甲有当场指使、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王某丙川进行伤情鉴定的揭某某(司)鉴(法活)字[2019]06026号鉴定书进行技术性审查显示,王某丙川右侧鼻骨骨折符合本次损伤(2003年1月25日)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丙川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无法认定该骨折系本次损伤(2003年1月25日)所致。因此,本案并未造成轻伤二级。故公安指控嫌疑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证实不足,无法认定。

结合以上分析,该宗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指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第二宗的犯罪事实。

(1)目前陈某甲作无罪供述,称自己当时有在现场,但后来离开现场并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也否认有指使保安员殴打他人。被害人仅有苏某乙一个指证陈某庚的儿子带保安来到现场并指使保安殴打被害人等人,以及被害人苏某甲陈述听说陈某庚的一个儿子是参与打架的人,是陈某庚的儿子叫人打伤他们的,但均未能辨认出相关人员。另外证人苏某丙鸿称看到嫌疑人陈某甲有动手打人并叫喊打人,当时没有辨认,后面在2020年3月17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嫌疑人陈某甲。其他证人也均无法指证陈某甲有参与该宗的寻衅滋事行为。证人苏某丙鸿之前任某某陇镇占苏村书记,且之前笔录并未辨认,到了2020年笔录又有辨认,证据客观性存疑。

(2)关于本宗定性问题。该宗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双方纠纷,继而双方动手打架,本案明显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故本宗事实无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综上,要认定陈某甲涉嫌该宗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仍然认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