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市**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9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入职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某某公司在本市岳阳县等地区的药店货款回收工作。客户一般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再上交至公司财务。
因还债及个人生活等开支所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将自己收取的某某公司的部分货款进行截留或不全部上交。经统计,2017年12月,陈某某截留公司货款共计10.4671万元。公司发现后,多次向陈某某催款。2018年1月,为躲避公司催款,陈某某前往厦门市**公司失去联系。
2018年2月2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家属向某某公司退款10.4674万元。同年9月3日,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财务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退赃及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可以对陈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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