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3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2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某日,胡某某(已判刑)在**屯以140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购买一辆盗窃得来的两轮摩托车,后胡某某又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忙转手出售,陈某某于当年农历10月在其家中,以1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
破案后,侦查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车辆在破案后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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