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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邯郸市**厂**场简易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2时许,在邯郸市**厂**场一简易房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女,39岁,系陈某某前妻)发生争执,后陈某某手持菜刀将周某某的面部及右上臂内侧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学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处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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