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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陈伟钊)(公开版)_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8********0019,小学文化程度,木垒县****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木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尹某、刘某、齐某等人在木垒县2020 酒吧饮酒,1月23日凌晨1时许离开,陈某某等人走到木垒县利源建材总汇店门口时,王某某以为陈某某要打马某某,上前劝阻,陈某某不满,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并将王某某摔倒在地,之后陈某某骑在王某某的身上,看到王某某不再反抗后便从王某某的身上起来。后陈某某驾车载着马某某送王某某回木垒县照壁山乡北闸村,王某驾车载着陈某某与尹某回家,期间,陈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听见王某某在骂自己,遂要求王某驾车去找王某某,在照壁山乡北闸村二组田某某养猪场旁路口将王某某乘坐的车辆追上,后陈某某打开车门让王某某下车,王某某不下车,陈某某在王某某的额头和鼻部打了三拳并用脚在王某某的胸口处踹了三脚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                                 

根据木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鼻骨线性骨折、体表全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赔偿被害人5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给被害人垫付1176元检查费用,并赔偿被害人50000元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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