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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5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4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因赡养老人等家庭纠纷在陈某某家院子里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旁人劝阻下熊某某离开现场。次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与弟弟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熊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陈某某将熊某某翻压在地上进行扭打,将熊某某打伤,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扭打。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因右胸第3、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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