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至7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的放置龙虾的院子里进行盗窃,共盗得龙虾106.2斤,经鉴定,被盗龙虾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李某某的院子里盗得龙虾16.2斤。
2、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李某某的院子里盗得龙虾40斤。
3、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李某某的院子里盗得龙虾50斤。
4、2020年7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院子里欲盗窃龙虾,被李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益阳市公安局欧江岔派出所民警传唤后到案,并于2020年7月1日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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