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至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益阳市赫山区**超市,采用藏匿商品不扫码支付、称重后添加同类商品等方式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超市内购物后扫码付款时,刻意将五包老坛酸菜方便面藏匿不进行支付。
2、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超市购物时,将选购的生菜、红尖椒称重后,又分别往塑料袋内添加同种类的商品并不再进行称重,最后再按之前的称重价格进行支付。
3、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超市内购物时,将选购的辣椒、大米称重后,又分别往塑料袋内添加同类商品并不再进行称重,最后再按之前的称重价格进行支付。同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扫码付款时,将选购的猪肉、AD钙奶藏匿不进行支付,被超市工作人员现场发现。本次被盗物品价值4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盗超市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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