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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盗窃罪)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瑶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1年2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父母残疾,家境贫寒,为省钱买轮椅电瓶而产生偷小黄车电瓶的念头。2021年2月9日22时许,在江华县**镇敬老院路口,陈某某利用自家铁质板车将路边的两辆电动小黄车偷走,价值476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于2021年2月21日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

2021年2月1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河湾村沙背三组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村民委员会证明、贫困户信息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价认定[202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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