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某某东莞市**光电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小区**栋**室。因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8年8月2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5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出资成立了某某东莞市**光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员工陈某乙(另案处理)系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2015年初,陈某乙从一名叫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得知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乙遂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表示同意购票,并授权陈某乙具体实施。随后陈某乙与周某某联系,约定按票面金额7%左右的费用从周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某某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陈某乙仍决定通过周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陈某乙将公司和开票信息及私人银行账户告知了周某某。不久,周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邮寄给陈某乙。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陈某乙与岳阳**公司之间还虚构了资金往来记录。
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某某公司通过周某某的介绍,从岳阳**经贸有限公司、岳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税额484200.67元。随后,陈某乙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2016年10月,某某公司将其中18份发票作了进项转出,补缴了税款共计266034.01元。
2018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了税款218166.66元。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正在经营的某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多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和税务资料、开票明细及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周某某、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陈某丙、罗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因此,依法可以对陈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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