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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岳阳鸿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经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因公司采购部分机械设备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降低生产成本,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形下,采取伪造购销合同及在开、受票公司之间进行虚假货款流转,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约10%的手续费的方式,从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购进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4781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0024.75元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发票在岳阳市国税局予以抵扣。另经查实,至案发时,**公司有员工48人并在正常生产经营。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扣押的涉案款53002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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