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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1小型轿车沿本县Y005县道由**乡**村方向往马山县**镇双联村方向行驶,行至17公里加780米路段时左转弯驶入**屯(乡村道),驶入**屯(乡村道)后与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扶绥****8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塔载被害人韦某某)相撞,造成韦某某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过错程度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过错程度一般,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019年1月10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已按规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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