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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_**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选,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住普宁市**街道**村**号2017年12月15日因犯行贿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某某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基本情况

    被害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因本案已死亡。

被害人李某某佳,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南溪镇仕林村人,因本案受轻伤二级。

被害人陈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人,因本案受轻伤一级。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选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7日补查某某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选在普宁市云某某红光村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案人赖某某然(不起诉)在该公司务工,任工程部经理,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验收等工作。2020年3月1日,陈某甲选将该公司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相关建筑业从业资质的同案人叶某某(另案不起诉处理)经营的广东诺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0日12时某某,叶某某雇用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佳等人在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施工,陈某乙在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夹层处负责净化管安装工作,陈某丙、李某某佳在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外负责PVC管的布设工作。期间,造成陈某乙触电昏迷,陈某丙、李某某佳、叶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因该口罩生产车间改造工地没有采取有力安全措施,造成陈某丙等人对陈某乙实施抢救时,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佳、叶某某从夹层坠落到地下,致陈某乙当场死亡及陈某丙、李某某佳、叶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符合触电死亡,李某某佳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7日,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万元,2020年8月21日追加抚慰金2.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一切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1日,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佳、陈某丙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名被害人请求不追究广东奇灵制药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甲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赖某某然自某某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陈某甲选所在公司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以和解结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陈某甲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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