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杨林镇友好村琪琅坑自然村“上青湾”山场(系其父亲陈某乙的自留山)采伐杉木,2019年3月,陈某某雇请砍工林某某将“上青湾”山场剩余的杉木片伐完并出售。2019年12月,陈某某同样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胡某某到其从王永虎处流转来的“石某某”山场采伐杉木。经鉴定,陈某某在“上青湾”山场采伐的杉木材积为18.37立方米,折蓄积30.6222立方米;在“石某某”山场采伐的杉木材积为5.062立方米,折蓄积8.44立方米。两块山场合计采伐杉木材积23.44立方米,折蓄积39.06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权证、认某某具结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业鉴定意见书;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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