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存,又名陈某根,男,1965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身份证号码3504281965********,汉族,初中,福建省将乐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黄潭镇**村某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28日,陈某存因犯受贿罪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8日,陈某存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将乐县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存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案后将本案与潘某洪、阮某斤、彭某龙、彭某德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2020年4月20日将乐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潘某洪、阮某斤、彭某龙、彭某德涉嫌滥伐林木罪移送起诉,2020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作并案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将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潘某洪从梁某明处以10万元的费用购买“横头排”山场(001林班05大班030小班)。2018年11月30日,潘某洪又将“横头排”山场连同其他另外三片山场,以90万元的价格打包卖给陈某存。2019年11月8日,陈某存、潘某洪一起会同金森公司规划人员到“横头排”山场规划、设计伐区。2019年11月13日,“横头排”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通过,准许砍伐杉木402株立木蓄积122.3立方米,松木1222株立木蓄积426.5立方米,不准许砍伐山场内的任何杂木。而后,陈某存将“横头排”山场的采伐作业以125元/立方米的砍伐出材林木单价发包给包工头阮某斤,并委托潘某洪对伐区山场的开路、采伐作业进行管理。采伐证批准下来后,潘某洪将“横头排”山场的伐区四至位置现场交待给包工头阮某斤,阮某斤按照交待的四至范围在现场具体指挥谢某祥的挖掘机开路,导致所开道路超出实际伐区界限。道路开好后,潘某洪及阮某斤告知砍伐工人,道路所开到的位置就是砍伐范围。自2019年11月30日开始,采伐工人彭某龙、彭某德陆续上山砍伐林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彭某龙、彭某德为方便做工,陈某存、潘某洪、阮某斤、彭某龙、彭某德一致同意,将山场上的杉木、松木、杂木一并砍伐。2019年12月10日,潘某洪发现“横头排”山场内之前所开的集材道可能超伐区界限,并制止了油锯手彭某龙、彭某德的砍伐作业,此时,油锯手已超实际伐区界限采伐“训行”山场(001林班05大班040小班、001林班05大班050小班)内的部分林木。2019年12月12日,金森公司规划人员到“横头排”山场再一次实际对图,确定出正确伐区界限。12月13日或者14日,油锯手彭某龙在“横头排”伐区山场内采伐作业时问阮某斤能否砍伐山场上的杂木,阮某斤随即问在场的潘某洪,潘某洪接着打电话询问陈某存,陈某存在电话中答复可以砍伐山场上的杂木,之后潘某洪将陈某存关于可以砍伐杂木的答复告诉给阮某斤和在场的彭某龙,之后彭某龙、彭某德使用油锯砍伐大量的杂木。12月16日,“横头排”山场装运下山的杂木被将乐县万安林业站工作人员拦获而案发。案发后,陈某存安排潘某洪带着阮某斤等工人到山场上现场指挥工人,将被砍伐后遗留的杂木树蔸用树枝叶遮盖住。2020年1月12日晚,陈某存又宴请阮某斤、彭某龙、彭某德,交代该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要为其隐瞒,并将相关责任推卸给潘某洪。
案发后,经相关技术人员鉴定,“横头排”伐区山场违反该山场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树种,超树种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37.4376立方米;超伐区四至范围采伐万安镇高坊村“训行”山场内杂木92株立木蓄积21.9448立方米,松木17株立木蓄积3.6216立方米,杉木22株立木蓄积1.5788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将乐县公安局认定的陈某存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已证的三个事实,一是导致山场超界砍伐的主要原因系林业规划人员未对山场的砍伐四至作标记木;二是山场超树种采伐阔叶树系砍伐工人在得到了潘某洪和阮某斤的许可后导致的;三是山场出事后陈某存电话里安排潘某洪、阮某斤带着工人到山场上将被砍伐后遗留的杂木树蔸用树枝、树叶遮盖住,2020年1月12日晚,陈某存有宴请阮某斤、彭某龙、彭某德,交代该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要将相关责任推卸给潘某洪。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存在山场砍伐前、砍伐中有授意他人将该山场内的阔叶树砍伐的事实,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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