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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有限公司,准备对建设“**”征地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前,原**有限公司护林员邓某某,按照公司的要求,先后二次带领包括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内的招投标参与人员到山场现场,指定伐区的采伐界线,明确征地界线就是采伐界线,即以山场中用旗子和红漆的标记为界线。2017年12月15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伐区商品林的采伐销售权。尔后,苏某某、林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合伙,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公司转让“**”伐区的林木采伐销售权,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责伐区的采伐管理。

在采伐前,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了确定采伐界线,再次联系邓某某,要求邓某某为油锯手李某某指定伐区的采伐界线。尔后,邓某某带李某某到山场现场,给李某某明确了征地界线就是采伐界线,即以山场中用旗子和红漆的标记为界线。李某某按照邓某某指定的采伐界线采伐林木。因邓某某使用红漆标记的征地界线,部分超出了实际征地界线,邓某某仍以其标记的错误征地界线,为李某某指定采伐界线,导致超界采伐了明溪县**乡**村**山场的林木,超界采伐林木的林业基本图坐落在**乡**村**林班**大班**小班,林木所有权属福建省三明市**林场所有。经鉴定:越界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83.6立方米(其中:杉木58.24立方米,阔叶树25.12立方米,马尾松0.24立方米)。经测算,上述林木价值人民币45600.8元(其中杉木价值36691.2元;马尾松价值117.6元;阔叶树价值8792元)。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2月11日,明溪县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出的人民币651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负责**伐区林木采伐过程中,其按照**人员邓某某指定的征地界线采伐林木,已充分履行了注意采伐界线的义务,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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