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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4〕6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村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6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于202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补查重报。

柳城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陈某甲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大穴岭屯雷打石岭有一处林地,此林地与陈某乙存在纠纷。陈某甲于202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在柳城县沙埔镇沙埔村民委大穴岭屯雷打石岭对林地的松木进行砍伐。后经聘请梧州市中森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砍伐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伐树种为马尾松,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总面积为0.51公顷(7.65亩),林木蓄积量63.9立方米,出材量为42.3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严重损毁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本案查明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所砍伐的林木是否系火烧死亡或严重损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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