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陈某乙(已判刑)向灵山县武利镇**村委陈某丙购买了位于该村委**山岭上的桉林木。购买后,于同年5月初,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劳某甲(已判刑)、宁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商议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砍伐该山岭上的桉林木出卖的协议。事后,在没有办理该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某乙等人组织民工砍伐并将砍伐的桉树原木出售。经鉴定,被砍伐的桉林木立木蓄积量是33.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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