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91990********,土家族,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为经营牟利,以2万元的价格向**镇**村**组村民李某某购买小地名为“幺路”山林中的林木,办理了一张采伐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陈某甲在明知采伐许可证已过期限,于2020年1月、3月份,雇请工人分两次在“幺路”山林中采伐林木。2020年5月份,陈某甲又以6000元的价格,向**镇**村**组村民赵某某购买小地名为“作湾”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工人在“作湾”山林中采伐林木。陈某甲雇请司机陈某乙运输被伐林木。其中两车林木由李某某购买运回家中用作烧柴,其余被伐林木均运输至陈某甲经营的**厂。经鉴定,陈某甲无证采伐林木138株,立木蓄积25.6871立方米。陈某甲初次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所破坏的林木进行补植复绿。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鉴定意见、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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