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花园**栋**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勇,北京合弘威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联合会工作,具体负责办理《残疾人证》。
2001年11月,广州**集团**发展总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联合会提交了《残疾人评定表》,申请为其公司员工胡某某、冯某某等7人办理《残疾人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收到上述7份《残疾人评定表》后,在既未对胡某某、冯某某等7人的残疾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又未对《残疾人评定表》上的评残机构和评残医生的资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区县**意见”栏内均加具了“三级肢体残疾”的意见,并在报送广州市**联合会复核后为胡某某、冯某某等7名肢体健全的人办理了《残疾人证》,使广州**集团**发展总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通过了“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致国家至少少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43373.976元。
2002年6月,广州**集团**发展总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联合会提交了《残疾人评定表》,申请为其公司员工洪某某、欧阳某某等5人办理《残疾人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收到上述5份《残疾人评定表》后,在既未对洪某某、欧阳某某等5人的残疾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又未对《残疾人评定表》上的评残机构和评残医生的资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区县**意见”栏内均加具了“三级肢体残疾”的意见,并在报送广州市**联合会复核后为洪某某、欧阳某某等5名肢体健全的人办理了《残疾人证》,使广州**集团**发展总公司在2003年、**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在2010年、2011年通过了“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致国家至少少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452535.2元。
2015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询后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