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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你11月13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四、五年以前,在八仙筒镇购买了一头红白花相间的母牛。饲养至2020年5月份,发现这头母牛一直伴有“拉稀”的症状。2020 年7月17 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来同村的兽医给牛进行治疗未果,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为了降低损失,给同村村民陈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将此牛卖掉。陈某乙电话联系了**县倒腾牛的刘某某。刘某某当晚和李某某来到陈某甲家中看牛时,牛以死亡。经陈某乙从中撮合二人以1100元价格成交。刘某某和李某某运输病死牛回**县途中,在公路边给死牛放血时被平安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其只销售一头病死牛,且病死牛肉被及时销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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