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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身份证号码:5107811987********,巴中市**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乡**街**号,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村**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一次退查,平昌县公安局于2月9日补查重报,同年3月10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案二次退查,平昌县公安局于4月13日补查重报,同年5月14日,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在全市“非洲猪瘟”动物疫情防控期间,巴中市**公司股东陈某某分多次收购猪肉商贩向某某送来的24头无动物产地检疫合格手续的生猪,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公司员工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将无检疫手续的24头生猪混合在有检疫手续的生猪一起,逃避驻场动检人员的检查,将以上生猪顺利屠宰加工,销售金额42026元。在宰杀过程中,发现1头生猪猪肉有明显问题,经陈某某同意后,当即将该猪进行焚烧处理;公司员工冯某某发现公司销售给城西市场肉贩王某某的1头半猪肉表皮有大量不正常斑点的情况下,经请示陈某某同意,决定给王某某少90元钱,让其继续销售有问题的猪肉给消费者,极有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从当前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帮助复工复产、稳就业的角度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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