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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杜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乡村执业医师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对糖尿病、高血糖患者开展诊疗活动,依据患者病情先开具中草药配方,后杜某某和其妻陈某某在中草药中按10克:3毫克的比例加入“格列奇特片”“盐酸二甲双胍片”西药,将中西药粉末混合成药粉,再用制丸机、晾晒板制成“加减六味地黄丸”“复方玉泉丸”药丸等药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杜某某再以1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采用现场交付或者网上邮寄等方式将生产的“加减六味地黄丸”“加减复方玉泉丸”药粉、药丸等药品销售给135名患者,生产、销售金额为184704元。

2019年9月4日,仪陇县公安局和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杜某某家中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粉碎机、制丸机、电烤炉、晾晒板、快递回执单、加减六味地黄丸配方、格列奇特片、盐酸二甲双胍片、“加减六味地黄丸”“加减复方玉泉丸”、中药粉末等物品。经检验,“加减六味地黄丸”“加减复方玉泉丸”、未命名的药丸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仪陇县公安局立山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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