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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用身份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自报),无公民身份证,文盲,无业,无户籍,被抚养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盗用身份证件罪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称其于2016年底向他人购买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未经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陈某某盗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于2017年1月25日在将乐县民政局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某盗用郭某某的身份证,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办理酒店入住登记5次、购票乘坐动车13次。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冒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将乐县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尾号为7202的借记卡,并长期使用。2017年6月27日,陈某某冒用郭某某的身份证,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处办理一张尾号为6106的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及取现。2020年6月,陈某某已归还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13500元。

2019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将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并拨打电话报警。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用身份证件和冒领一张借记卡的罪行。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掌握了陈某某还有冒领一张信用卡的线索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铁路进站旅客查询记录、旅馆登记入住表、个人信用报告、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林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身份证件管理秩序,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陈某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身份证件,出于日常生活所需而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虽骗领信用卡,但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欠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盗用身份证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陈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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