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1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万达广场物美超市的自助结算通道自助扫码商品二维码结算过程中,先后8 次采用不扫码或低价商品标签贴在高价商品上扫码少付钱的方式窃取超市牛肉干、辣椒酱、酒、腊肉、王老吉、扒鸡、开心果、洗衣液、核桃、雀巢咖啡、鸡蛋、瓜子等商品,共计价值1677元。
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集团M88白金2008浓香型白酒2瓶、贵州茅台集团封坛原浆酒2盒、海之蓝1盒,已发还物美超市。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物美超市2000元,获得被害方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认罪认罚记录表、受损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听资料移送清单、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退赃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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