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其父亲陈某甲驾驶云F2****号白色传奇越野车从西宁市出发,到永靖县**镇**村李某某的沙场工地拉陈某甲的行李。14日凌晨1时许,二人到了工地,陈某某下车去上厕所,陈某甲将车开到了工地南侧的山坡,后从东侧空隙处进入工地,开始盗窃堆放在工地大门内侧的废旧电缆线,陈某某上完厕所后发现陈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便帮助陈某甲将电缆运至云F2****号车上,后被工地值班人员发觉,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陈某某系从犯,具有盗窃未遂、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云F2****号白色传奇越野车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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