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蛟河市**街**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在蛟河市**街道**宾馆213房间内喝完酒后,趁其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手机微信中2000元钱转账至自己****,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某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1月5日,扣押陈某某移动电话一部。
(4)手机提取照片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0月17日21时,陈某某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给自己转账2000元。
(5)收条证实:2019年11月5日,陈某某返还刘某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我在蛟河市民主街道腾飞网吧上网,陈某某在新区晨光网吧上网,我们一起打游戏,一直玩到18时许,我跟陈某某说我开个宾馆,咱俩买点菜喝点酒,我通过美团在蛟河市长安街道**葵宾馆定了一个房间,之后我俩买了点鸭货、12瓶啤酒去**宾馆面上喝酒,喝到21时许,我有点喝多了,就躺床上睡觉了,我的手机放在床边充电,第二天早晨醒来的时候就没看见陈某某,我就退房就走了。10月19日8时许,我发现我微信账单转给陈某某2000元,我对这个事完全没有印象,根本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我也没借给他这笔钱,然后我微信联系陈某某,问他什么时候给我钱,陈某某说25日给,我说今天就得给我,陈某某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跟刘某某是在网上打游戏认识的朋友。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我当时在蛟河市新区晨光网吧打游戏,刘某某用微信跟我说你上县医院附近的腾飞网吧,我收到微信后就****,我俩见面后在火车站旁边的超市买了12瓶啤酒、一些下酒菜,然后刘某某又在网上定了一个房间,我俩就去蛟河市长安街道**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当晚他喝了6瓶啤酒,我也喝了6瓶,他就先睡了,我看他睡前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了,过了一会儿他就睡着了。因为当时我没有钱花了,我之前跟他借过钱,但是他不借,所以我就想着偷他的钱花花,我趁他睡着的时候拿着他的手机,把他的手机解开锁,用他的微信扫我的手机微****,然后在他的微信上输入2000,最后输入一下他的微信****,钱就到我的微信****,然后我就把他的手机放回到他的床头了。这些钱我都玩、喝酒花了。
他的手机密码和微信转账密码我以****,以前我俩在一起玩儿的时候看见过,当天他买东西的时候我又看到了。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213房间及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认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后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已返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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