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于陈某乙在祥云县**镇**村周某某的采石场干活。陈某某为窃取工地上的废铁出售牟利,于10月5日下班后再次返回采石场实施盗窃,陈某某将采石场上的废铁和震动器、水平仪等施工器械搬到空地上集中堆放,还卸下装载机和货车的电瓶并搬到空地上。随后,陈某某联系哥哥陈某甲,谎称自己在工地上购得一批废旧物品,请其帮忙运走,陈某甲表示同意,于21时许驾驶云******号小型货车与陈某某汇合,并帮陈某某将空地上堆放的废铁、电瓶、施工器械等装车,因次日陈某甲须用车且陈某某无存放上述物品处,陈某甲提议并联系冯某某(废旧物品收购老板)将废铁、电瓶等物品出售,卖得人民币3260元,施工器械被陈某某带回住所存放。10月6日,陈某乙得知工地上的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陈某某有作案嫌疑的情况告知陈某某的妻子杨某某。10月12日,陈某某、陈某甲在杨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陈某某及时将未出售的物品退赔被害人,赔偿了陈某乙、周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陈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4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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