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6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房山区**超市收银员,出生地甘肃省文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乡**村**社,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原系北京市房山区**超市收银员。
1、2019年8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超市里拿走一些蔬菜,没有付款。
2、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超市里拿走一包商品(不详),没有付款。
3、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超市里拿走两件内衣,没有付款。
4、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超市里拿走一瓶草莓酱,没有付款。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盗窃物品均为日常用品且价值较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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