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9********,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周某某、李某某在浙江**有限公司上夜班过程中,趁车间内他人不注意之际,将焊丝藏于电瓶车内,后骑电瓶车离开,并将窃得的焊丝藏于绍兴市柯桥区**村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租房内。周某某、李某某采取相同方式共窃得焊丝40余盘(价格无法认定),并将窃得的焊丝卖得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左右。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已退赃人民币5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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