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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汉族,群众,务工,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至株洲市渌口区领秀时代建筑工地的坪里盗走约1300个扣件,重约1400斤,后陈某某将盗来的扣件卖给一收废品的陌生男子,获利1400元。2020年7月6日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300个扣件的总价格为6500元。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内容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悔过书、办案说明、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查、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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