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3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46********,汉族,小学,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镇中东街马山蔬菜水果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敦州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敦州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3、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敦州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4、2020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敦州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
5、2020年11月5日4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敦州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4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盗窃作案5起,至少窃得现金人民币605元。
2020年11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陆家埭村7-9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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